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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事实之执行之诉

摘要

作出事实之执行之诉,规定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826条至第836条中,这种诉讼所要实现的目的是落实某一些事实的作出,有关事实可以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前者是指透过作为方式作出的事实,后者则为以不作为方式作出的事实。除了这种分类之外,还有另一种对事实给付作出的分类,就是将事实给付分为可以替代的给付和不可以替代的给付。该分类标准是透过判断有关给付可否由第三人代为作出为之,如果有关给付可以由第三人作出,而且由第三人作出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该给付属于可替代的给付;相反,倘若有关给付在本质上不可能由第三人代为作出,以及即使本质上可以由第三人作出给付,但已明确约定给付应由债务人作出,又或从客观上分析,由第三人作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该给付属于不可替代的给付。对于这个标准,《澳门民法典》第757条规定:“一、给付既能由债务人为之,亦能由对债务之履行有利害关系或无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之。二、然而,已明确约定给付应由债务人作出,又或由第三人代为给付即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不得强迫债权人受领第三人之给付。”

关键词

作者

陈淦添 ,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现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法官,负责劳动法庭及民事法庭的审判工作,目前亦兼任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培训课程导师,任教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等学科。曾任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并兼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导师,任教法学绪论、民法总论、债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等学科。多年来从事民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的教学研究工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主要包括《既判案及其范围》《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形式合适原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处分原则》《既判力的作用研究》《一带一路给澳门的机遇与挑战——以重塑及深化澳门的法制建设为契机》等。
钟小瑜 ,现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检察官,于澳门大学取得中文法学硕士学位及中文法学士学位,早年于澳门大学担任全职教员,任教债法、民事诉讼法(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税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登记及公证法等学科,期间曾出版相关之学术文章及论文,之前亦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任职,数年前已完成澳门律师公会举办之实习律师培训并成功考获澳门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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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事实之执行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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