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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召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其他债权人
摘要
作出查封的目的,是之后可以透过司法变卖的方式,将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予以变卖或作出判给,借此获取金钱,支付相关的诉讼费用和请求执行人之债权。法院在对特定财产作出查封之后变卖之前,有可能会经过一个非必然出现的阶段,就是传召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其他债权人的阶段。这个阶段被称为“债权人的竞合阶段”,之所以有这个名称,是由于除了请求执行人外,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债权人,法律规定须传召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参与执行之诉,以便彼等可以提出要求清偿债权。在这种情况下,便形成存在多个被执行人的债权人联合在一起,要求清偿债权的现象,此为债权人的竞合。 如上文所述,“债权人的竞合阶段”是一个非必然出现的阶段。非必然出现,顾名思义,是不一定会出现,《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56条规定:“一、如仅对薪俸、补贴金或定期金作查封,又或对无须登记且价值低微之动产作查封,而卷宗亦未载有任何关于该等动产涉及担保物权之纪录,法官得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于查封之财产移转前自发参与程序,并要求其债权获清偿。”由此可见,在仅仅针对薪俸、补贴金或定期金作出查封的情况下,又或者是在对无须登记而且价值低微之动产作查封的情况下,当卷宗没有载有任何关于该等动产涉及担保物权之记录时,法官可以决定免除传召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亦即不会出现“债权人的竞合阶段”。
关键词
作者
陈淦添 ,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现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法官,负责劳动法庭及民事法庭的审判工作,目前亦兼任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培训课程导师,任教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等学科。曾任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并兼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导师,任教法学绪论、民法总论、债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等学科。多年来从事民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的教学研究工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主要包括《既判案及其范围》《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形式合适原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处分原则》《既判力的作用研究》《一带一路给澳门的机遇与挑战——以重塑及深化澳门的法制建设为契机》等。
钟小瑜 ,现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检察官,于澳门大学取得中文法学硕士学位及中文法学士学位,早年于澳门大学担任全职教员,任教债法、民事诉讼法(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税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登记及公证法等学科,期间曾出版相关之学术文章及论文,之前亦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任职,数年前已完成澳门律师公会举办之实习律师培训并成功考获澳门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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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目录
- 第一节 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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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债权人的竞合阶段
- 一 传唤
- (一)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
- (二)传唤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
- (三)税务法律中为维护公钞局或有之权利而指出之实体
- (四)传唤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
- 二 要求清偿债权的声请
- 1.债权人之债权是以被查封之财产作物之担保
- 2.债权人持有执行名义
- 3.被要求清偿的债权应为确定、确切及可要求履行
- 三 法院对债权作出审定
- 四 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
- 一 传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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