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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一定物之执行
摘要
有作出交付特定物的义务的人,倘若其不自愿作出有关交付,而且在具备相关的执行名义的情况下,则债权人可以针对义务人向法院提出交付一定物之执行之诉。对于交付义务的来源,包括给予的给付、提供的给付和返还的给付,不论是哪一种给付,只要有给付义务的人违反了有关义务,则相关债权人可以提出交付一定物之执行之诉。如有关的给付是涉及给予的给付,例如涉及受任人是需要将履行委任时所取得的权利或标的交给委任人,如没有履行有关义务,在执行程序上,是进行交付一定物之执行;如涉及一些提供的给付,例如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但出租人没有将租赁物交付予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以透过交付一定物的执行来取得对标的物的管领;而对于返还给付的义务,亦会适用有关的执行,例如在使用借贷合同消灭后,借用人有义务将标的物返还予贷与人,如不返还,则贷与人可以提出交付一定物之执行之诉。
关键词
作者
陈淦添 ,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现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法官,负责劳动法庭及民事法庭的审判工作,目前亦兼任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培训课程导师,任教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等学科。曾任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并兼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导师,任教法学绪论、民法总论、债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等学科。多年来从事民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的教学研究工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主要包括《既判案及其范围》《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形式合适原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处分原则》《既判力的作用研究》《一带一路给澳门的机遇与挑战——以重塑及深化澳门的法制建设为契机》等。
钟小瑜 ,现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检察官,于澳门大学取得中文法学硕士学位及中文法学士学位,早年于澳门大学担任全职教员,任教债法、民事诉讼法(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税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登记及公证法等学科,期间曾出版相关之学术文章及论文,之前亦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任职,数年前已完成澳门律师公会举办之实习律师培训并成功考获澳门律师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