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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之诉的实质前提
摘要
除了执行名义以外,执行之诉还需要具备在宣告之诉所没有的专门诉讼前提,那就是实质前提。与执行名义这个形式前提不同,实质前提主要涉及在执行名义上所记载的债。为了进行执行程序,除了具有执行名义以外,我们还要求其所记载的债需要具有一些特征。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86条规定,这些特征包括债的确定性(certeza)、可要求履行性(exigibilidade)及确切性(liquidez)。 对于这三个实质前提而言,我们可能会提出质疑,既然执行之诉以执行名义为其必要及充分条件,那么只要请求执行人拥有执行名义,无论它所记载的债是否确定、可要求履行或已确切定出,法院似乎都必须进行执行程序。这样,法律为什么还会要求这三个实质前提呢?
关键词
作者
陈淦添 ,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现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法官,负责劳动法庭及民事法庭的审判工作,目前亦兼任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培训课程导师,任教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等学科。曾任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并兼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导师,任教法学绪论、民法总论、债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等学科。多年来从事民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的教学研究工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主要包括《既判案及其范围》《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形式合适原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处分原则》《既判力的作用研究》《一带一路给澳门的机遇与挑战——以重塑及深化澳门的法制建设为契机》等。
钟小瑜 ,现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检察官,于澳门大学取得中文法学硕士学位及中文法学士学位,早年于澳门大学担任全职教员,任教债法、民事诉讼法(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税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登记及公证法等学科,期间曾出版相关之学术文章及论文,之前亦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任职,数年前已完成澳门律师公会举办之实习律师培训并成功考获澳门律师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