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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之诉的形式前提

摘要

作为执行之诉的基本特征,同时在执行之诉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就是执行名义(título executivo)。在执行之诉中,执行名义被视作专门的诉讼前提。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第1款规定:“一、执行之诉系以一执行名义为依据,而其目的及范围透过该执行名义予以确定。” 如此,执行名义究竟是什么?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似乎难以回答。首先,法律并没有对执行名义作出任何定义,相反,它只指出执行名义有哪些。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规定:“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a)给付判决;b)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之文件;c)经债务人签名,导致设定或确认按第六百八十九条确定或按该条可确定其金额之金钱债务之私文书,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之私文书;d)按特别规定获赋予执行力之文件。”

关键词

作者

陈淦添 ,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现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法官,负责劳动法庭及民事法庭的审判工作,目前亦兼任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培训课程导师,任教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等学科。曾任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并兼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导师,任教法学绪论、民法总论、债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等学科。多年来从事民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的教学研究工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主要包括《既判案及其范围》《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形式合适原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处分原则》《既判力的作用研究》《一带一路给澳门的机遇与挑战——以重塑及深化澳门的法制建设为契机》等。
钟小瑜 ,现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检察官,于澳门大学取得中文法学硕士学位及中文法学士学位,早年于澳门大学担任全职教员,任教债法、民事诉讼法(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税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登记及公证法等学科,期间曾出版相关之学术文章及论文,之前亦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任职,数年前已完成澳门律师公会举办之实习律师培训并成功考获澳门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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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之诉的形式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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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目录

  • 第一节 执行名义的法律性质
    1. 一 关于执行名义的不同学说
    2. 二 文件说与行为说之争
    3. 三 Alberto dos Reis对这两个见解的评释
    4. 四 我们的观点
  • 第二节 执行名义的要素
  • 第三节 执行名义的作用
    1. 一 作为执行之诉的条件
    2. 二 确定执行之诉的目的及范围
  • 第四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
  • 第五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续)
    1. 一 给付判决的概念
    2. 二 给付判决与给付之诉
    3. 三 给付判决的一般要件
    4. 四 上诉正处待决的判决
    5. 五 给付批示
    6. 六 认可判决
    7. 七 仲裁裁决
    8. 八 外地法院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 第六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续)
    1. 一 具备执行力的条件
    2. 二 涉及要物行为的债及将来的债的例外情况
  • 第七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续)
    1. 一 具备执行力的条件
    2. 二 以票据为执行依据的特别情况
  • 第八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续)
  • 第九节 欠缺执行名义的后果
    1. 一 不同学者的见解
    2. 二 我们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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