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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法理(第二版) 收藏
简 介:本书以法律程序的一般原理为论述范围,从法的“形式化”(formality)思想入手来分析中国法律的特点是缺乏形式化因素。全书选择了十余个比较重要的法律程序基本理论问题作为主要的研究内容,结构大致分为三个部分:上篇主要是探讨法律程序原理的基本问题;中篇主要涉及司法程序,并把焦点对准法律家与程序伦理;下篇着重研究宪治中的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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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的设计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程序的法理(第二版)
简 介:近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产生得晚,成型晚,不像民法那样有成熟的内在结构,其内容与功能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法难以甚至不可能演进为法典化的行政法。此处暂不分析民法与行政法这一区别的深层原因,而是把重点放在行政法的内在制度性结构,在其逻辑关系上考察行政法的整体与局部。 古德诺把行政组织、行政行为和救济手段三部分作为行政法基本内容。这里古德诺明确提到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其中行政救济就是行政责任问题。虽然行政组织问题就其本身而言是属于内部行政的问题,但是行政组织问题也涉及行政权力在行政机关内部的分配,所以古德诺的说法并无什么缺陷。日本行政法学者和田英夫在其《现代行政法》一书中谈到行政法的系统内容时也把行政法分为三个部分,他说,“行政法由行政组织法、行政作用法和行政救济法三部分构成”。他也提到其中“行政作用法”有反对意见,这种意见提倡行政过程论,以取代行政作用法。美国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这个问题上更为一针见血,他在其《行政法》一书开篇第一章就谈了这个问题,他认为行政法“规范行政机关可以行使的权力,确定行使这些权力的原则,对受到行政行为损害者给予法律补偿”。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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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与行政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程序的法理(第二版)
简 介:人类近代社会基于对经济自由的渴求,对封建暴政的反思和对人性善恶的理解,普遍认识到“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这一自由主义的政治经济规律,进而得出结论认为,需要把政府权力控制在合法的范围内。问题在于法律控制行政权力的方式是什么。西方法学有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对权力的控制存在两种方法,一是行政不适用私法,而是用公法来控制权力;一是行政适用私法,即以私法来控制权力,这两种方式的代表分别是法国式行政法和英国式行政法。其实这种观点尚不足以透彻地解释两国或两大法系之间在控权方式上的差异。在对权力行为的控制方面,法律力所能及的作用不外乎两种,一种是着眼于权力行为的结果,确定实体规则标准来控制权力;另一种是着眼于权力行为的过程,确定程序标准来控制权力。这成为近代以来各国设计行政法功能模式的两个逻辑起点。近代以来各国行政法可归纳为两种古典的“控权”功能模式,即严格规则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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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与人权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程序的法理(第二版)
简 介:法律程序一般被认为是实现法律实体内容即权利和义务的手段与方法。法律程序与权利保障紧密相关,其中对权利的尊重、对权利的救济、对权利的保护、对侵害权利行为的惩罚,等等,构成了一个完整、普遍和复杂的法律现象。在特殊情况下程序还对权利的推定、权利的创设有所作为。 人们的实体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有时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保护或实现,而诸如审判等法律程序中又必然涉及对当事人这些实体权利的剥夺或限制,例如审判程序中的回避权、辩解权。实体性权利的实现还必须依靠某种手段、方法或途径,它们派生于实体性权利,虽以权利的形式而存在但又不直接涉及实体的利益和需要,这种权利就是程序性权利,要求举证权、最后陈述权等即是。总之,法律程序中存在两个方面的权利,即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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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化的宪法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程序的法理(第二版)
简 介:宪法有无实效,是宪法能否实施的问题,其实也就是宪法有无程序的问题。 我们应当怎样把纸上的宪法变成现实的宪法?自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以来,中国学者都关注这样的问题——宪法实施成为宪法学理论的热点或焦点。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宪治实践的一个侧面。这些观点都是基于这样一种忧虑——宪法没有具体实施途径和方法,也就等于把宪法束之高阁。那么宪法实施的途径和方法究竟是什么? 我们给予宪法程序的关注总是太少——它与宪法实施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宪法是否被实施最关键的问题是看宪法是否被作为普通法律那样来看待、来实施,它是否与普通法律一样也被解释、被适用、被据以宣布某行为无效并予处理。宪法是否与其他法律一样得到遵循的标志在于有无相应的程序——宪法也应当有一定的实施程序。这是任何有宪法实施之事实的国家所具有的共性。因此季卫东先生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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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内外的法官言论 收藏
关键词:
出处: 程序的法理(第二版)
简 介:法官违法行为与法官不慎言论,在通常情况下哪个“错误”更令人吃惊?我们无疑会选择前者。但是如果我们仔细思考,法官受贿或逛夜总会,是显而易见的违法乱纪“错误”,况且只是法官的个人行为,这种违法乱纪的“错误”只代表他个人,因此,民众舆论对此只会在吃惊与谴责之后一笑了之。然而,一位法官个人的言论不慎的“错误”,则可能产生三种负面效果:一是公众可能对法官言论观点的正误难以判断,不像法官违法乱纪行为那样可直观判断;二是公众往往会把个人观点混同于法官群体的观点(以为整个法官群体可能都持相同观点);三是法官个人观点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到个案或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利益。因此,尽管法官行为的谨慎远比言论的谨慎更重要,但我们仍然不得不重视法官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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