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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程序
摘要
说司法是“判断”并非今天的发现,而是先贤哲人们“有言在先”。除西方资产阶级学者(如汉密尔顿把司法职能归结为“判断”)之外,马克思也曾说过:“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按照马克思的理解,法官的职责就是进行判断,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就是判断的具体表现。 “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其实无须论证,因为它是一个事实,我们只是将它加以阐释;它是一个常识,我们只是把它加以强调;它是一个真理,我们只是将它加以重申。现代宪政意义上的司法权起源于近代以后的国家权力分立。然而,这并不是说古代社会不存在司法权。英语中称法官为judge,此词作名词解,又通评判人,可指称有判断功过能力的人;还作动词解,直接指审判、评判、裁判、判断、断定。可是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司法”词义却总是那么含糊不清。行政权只是行政权,它是具有管理性质的权力,而严格区别于作为判断性质的司法权。何谓“判断”?判断是一种“认识”。何谓“管理”?管理是一种“行动”。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关于司法的“认识”性质,有一段形象的比喻,他说: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司法是非真假问题上用命令插手干预。“学术自由”被用于实际的法律科学时,即成为“法官的独立性”。因此法院没有义务,甚至没有资格去服从行政机关及其首脑即政府的指示……
关键词

